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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016-10-28 点击:

  2016年10月18日至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将《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或发送至hljrdfgwyc@126.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6年11月18日。

  2016年10月28日

  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新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财政、教育、投资、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军民融合、信息等政策协同,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六条〔省内转化〕支持科技成果首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转化,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重点支持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奖励、后补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重点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予以支持:

  (一)能够促进重点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能够引领区域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激发自主创新内生动力的。

  第八条〔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省和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的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计划的衔接与协调,在保障国家安全的前提下,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研究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对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共建的军民融合技术转移平台或者机构给予补助,并设立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对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军品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九条〔成果目录公开及招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施转化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十条〔转化方式〕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三)签订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五)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

  (六)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以技术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七)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八)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一条〔自主处置科技成果〕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自主处置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处置前向社会充分披露信息,并在本单位公示有关科技成果的基本情况和拟交易信息,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十二条〔约定转化期限〕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立项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与立项部门约定的转化期限实施转化;逾期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立项部门可以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十三条〔根据协议转化科技成果〕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

  第十四条〔科技人员兼职离岗创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留离岗人员的人事关系。

  高等院校学生可以在省内创办科技型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

  第十五条科技人员职称评聘〕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技术研究开发和基础研究的人员采取差异化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和考核评价标准,并设定一定比例,用于对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科研项目经费、本单位或者企业给予的股权和奖金奖励、创办科技型企业所缴纳的税款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相应事项同等对待,作为对其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绩效考核评价〕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负责人在履行尽职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七条〔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至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支持企业独立或者作为主体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并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接科技成果的企业,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成交额或者企业研发投入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支持建立技术转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运行保障和绩效奖励相结合的经费支持机制,支持建立区域性、行业性技术市场以及技术转移机构;支持有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

  对绩效考评优秀的国家级和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条〔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科技服务平台,推动科技服务业示范企业建设,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科技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保守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券制度,用于全省科技型中小企业购买科技服务,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公共研发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检验检测、标准认证、计量检定校准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科技企业孵化机构〕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服务功能完善、孵化效率高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给予奖励或者补贴等支持。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三条〔转化收入分配〕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奖励和报酬〕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四)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从技术合同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五条〔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员的奖励〕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不含内设机构)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现金奖励。

  其他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完成科技成果转化或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科研经费使用管理〕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和财政行政部门应当改进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经费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科研经费的监督协同机制,扩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科研经费。

  第二十七条〔成果转化资金及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技术市场建设、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科技成果转化等。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和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省级财政经费、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税收优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和分红、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优惠等激励政策,并将相关部门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的投放力度,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贷款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并为其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培育发展天使投资群体和风险投资机构,建立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共担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第三十条〔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企业支付的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部门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财政、税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拨付财政性科技资金的;

  (二)未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

  (三)未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的;

  (四)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未与项目承担者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实施转化期限的;

  (五)未依法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研发机构和高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的;

  (二)未公示有关科技成果基本情况、拟交易信息或者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的;

  (三)未将科技人员以市场委托方式获得的科研项目经费等与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相应事项同等对待的;

  (四)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公示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六)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

  第三十四条〔项目承担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科技报告、汇交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或者未按与立项部门约定转化的期限实施转化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返还项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以及申请享受各种转化扶持政策时,提供虚假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计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科技服务机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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